(2016)豫110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军芳与张荣香、李广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芳,张荣香,李广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494号原告:刘军芳,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香,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广建,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军芳诉被告张荣香、李广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芳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和被告张荣香及被告张荣香、李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李正民系朋友关系,李正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对于李正民的借款事项,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原告因需要向李正民多次催要借款,××相推脱。2015年6月2日左右,李正民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李正民的亲属催要,但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香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张荣香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也不知道其丈夫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朋友关系,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该笔利息不应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李广建辩称,该笔借款与李广建无任何法律关系,李广建虽是李正民的儿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李正民书写借条时,李广建还在上学,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李广建也没有继承李正民的财产,原告起诉李广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广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9日,李正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现李正民已经去世,被告张荣香与李正民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被告张荣香应当承担,不足部分由李正民之子李广建在继承李正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张荣香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到了夫妻生活中,被告张荣香基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已向原告偿还60000元,被告张荣香自愿对李正民9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偿还了60000元,故原告起诉张荣香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李广建质证称:该欠条与李广建无关,李广建现在没有继承李正民的遗产,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荣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三组证据:一、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荣香于2014年6月5日自愿代李正民还款20000元;二、还款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李正民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的事实;三、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张荣香及其丈夫李正民还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荣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存款凭证不认可,该凭证并未显示是谁向原告刘军芳账户上存的钱,如果按被告张荣香所说,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账户上存款20000元,当时李正民还在世,原告多次找李正民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肯定要求写收到条,即便该份凭证是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也不能证明该20000元就是偿还原告主张的这90000元。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谁书写的不能确定。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录音,从第一份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的丈夫并未对被告已经偿还60000元予以认可,第二份录音可以听出原告与李正民之间除了涉案的90000元债务外,还有40000元的债务,4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90000元之后,且这4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了,原告没有把40000元债务的事告诉被告张荣香,综上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60000元。被告李广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军芳现金¥900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李正民2011年4.19号”。被告张荣香质证称自愿对李正民9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李正民系被告张荣香的丈夫,被告李广建系李正民的儿子。李正民于2015年6月因病去世。被告张荣香提供三组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刘军芳偿还60000元,原告刘军芳质证认为被告张荣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偿还6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0元的存款凭证是偿还李正民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原告刘军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李正民还存在其他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军芳提供李正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正民于2011年4月19日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荣香系李正民的妻子,张荣香质证时自愿对李正民借原告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正民借款时间发生在其和被告张荣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正民借原告9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正民因病去世的情况下,被告张荣香作为其妻子,应对李正民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荣香辩解曾偿还原告60000元,提供向原告存款20000元的存款凭证,原告虽然称其与李正民之间不仅只有涉案的90000元债务纠纷还存在其他债务,该20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正民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故对于被告张荣香辩称已偿付原告刘军芳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香提供一张手写的还款条证明李正民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该还款条无法证明是谁书写,同时也没有署名,原告刘军芳也不认可李正民曾偿还其2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张荣香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荣香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曾向原告偿还6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荣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张荣香已偿付20000元,被告仍需承担剩余欠款70000元(90000元-2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刘军芳要求被告李广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刘军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广建继承了李正民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刘军芳要求被告李广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芳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刘军芳负担750元,被告张荣香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