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洪顺芳、郑思康与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芳,郑思康,浦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初36号原告洪顺芳,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郑思康,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环城南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张再创,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顺芳、郑思康与被告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顺芳、郑思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