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952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期限半年,被告李某某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给留点时间,让被告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核对无误,被告张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期限半年,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李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在原借条上签名”此款再延期使用半年”,被告李某某也在原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但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两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却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借款时约定利息较高,与法不符,故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4月28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继续担保”。该担保属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0月27日,担保期间应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2016年4月11日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偿还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胡庆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