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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耀达、郑某与山西智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耀达,郑某,山西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再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耀达,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城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城内。系李耀达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天臻,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系常天臻妻子。申请再审人李耀达、郑某与被申请人山西智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6日,李耀达、郑某夫妇向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起诉智隆公司、王某要求归还借款261万本金及利息,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构成刑事犯罪,裁定:驳回李耀达、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800元,由李耀达、郑某负担。判后,李耀达、郑某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天臻有非法集资行为,原裁定认定常天臻涉嫌刑事犯罪并无事实依据,且李耀达、郑某也并未主张常天臻涉嫌刑事犯罪。原裁定依此为由驳回起诉失当,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借款事实清楚,但是本案中被告非法吸收多人存款,个人超过20万元,单位超过100万元以上,并且以《售楼协议》作抵押,此后,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置抵押物,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800元,由李耀达、郑某负担。判后,李耀达、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李耀达、郑某与智隆公司、王某借款261万元之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智隆公司、王某吸收多人存款且本案261万元已远远超出20万元的限额,且将抵押物擅自处分,涉嫌犯罪认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应县人民法院按规定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将该案件材料移送应县公安局。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李耀达、郑某起诉适当,应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800元由李耀达、郑某负担。判后,李耀达、郑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落实,应县公安局就本案已发函应县法院,函件内容为:公安与应县检察院共同研究,因证据不足,本案并非刑事案件。有关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向人们法院起诉。申请再审人李耀达、郑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依法裁定:指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一、二审针对一方是否涉嫌犯罪进行了审理论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及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66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应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池海涛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