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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QE3**号白色吉利牌小型客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与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受损三轮车车主杨广损失费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李建林医疗费等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