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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曹亚芳与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芳,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8091号原告曹亚芳,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延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亚芳与被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亚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曹亚芳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