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童爱菊、王维北等与刘单、黄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单,童爱菊,王维北,黄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爱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北。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池。上诉人刘单因与被上诉人童爱菊、王维北、黄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上诉人刘单认定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童爱菊、王维北是与贵州湘企集团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刘单作为经手人向被上诉人童爱菊、王维北出具两张共计20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贵州湘企集团”印章。该行为依法应属于贵��湘企集团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刘单仅仅只是公司员工,完成工作任务。2、假设原判将上诉人刘单认定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正确,那么上诉人收到的保证金是20万元,而不是22万元。3、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那么租赁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责任。因此,判决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明显显示公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造成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童爱菊、王维北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其系贵州湘企集团的员工,但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收到涉案款项,故应当予以返还。黄池也在答辩状中认可收到涉案款项,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所谓的贵州湘企集团并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因此应当返还涉案款项。被上诉人黄池二��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刘单系贵州湘企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及负责人,上诉人刘单名下的贵州湘企集团开发的涉案项目商铺以租代售,并安排答辩人负责该活动,答辩人系上诉人刘单雇请的工作人员。公司财务收到王维北、童爱菊二人总计22万元现金,分别向二人各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答辩人向二人分别各出具了一份1万元的收款收据。该2万元答辩人未取得,收取该2万元是公司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有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承担。被上诉人童爱菊、王维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22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22万元资金的利息,直至被告返还完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告王维北与原告童爱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76年1月1日���原平坝马场人民公社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原告王维北、童爱菊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贵州湘企集团”签订了《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南京门A区158栋51号、52号商业套房,各以450,000元的价格以租赁方式提供给两原告经营使用,乙方须交纳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享有房屋的有限租赁权、购置权,在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满三个月时,乙方需交纳第一年度租赁费为70,000元,在乙方不拖欠租赁费的前提下,经乙方申请,甲方可予乙方转租的权利并协助办理转让手续,乙方按本协议足额交纳租赁费450,000元时,甲方承诺乙方所交的租赁费、保证金直抵购房款,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商业套房购置产权相关手续;该两份协议末尾签章处甲方盖有“贵州湘企集团”的印文以及黄池的签名。同日,两原告分别向黄池各支付了门面转让费10,000元,被告黄池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盖有“贵州湘企集团”印文的收款收据均载明:今收到王维北(童爱菊)交来保证金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被告刘单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据上签字。因两原告收房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在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并无“贵州湘企集团”的信息,被告刘单在原审法院处理诉讼保全事宜时表述“贵州湘企集团”是有登记证的,是正规公司。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争议焦点之一。首先,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贵州湘企集团”此主体的存在,即在合同、收据上签字的“代表人”、“经手人”无代表、经手的主体,黄池、刘单就应为合同的相对人;其次,被告刘单辩解其只是工作人员,出具收据系受人之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规定的情形虽然与本案事实有差异,但至少说明了在原告选择合同相对人时不知道合同上黄池、刘单受何人之托,被告黄池、刘单就应当向原告披露第三人,两被告并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选择两被告���为合同相对人而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两点已经说明了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收据承担义务。同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南京门A区158栋51号、52号商业套房”,两被告均未证实该标的物的存在以及权属,加之两被告均不能解释“贵州湘企集团”印文的来源,诉讼中对受何人之托又避而不谈,故两被告对两原告有欺诈之嫌,故本案涉及的两份《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内部合作协议书》在标的物权属不明以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刘单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单辩解仅有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两原告已经支付了款项,因收款收据是记载两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凭证之一,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时成立,故两原告以收款收据证实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刘单的辩解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黄池、刘单应予返还两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共计2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因两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池、刘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爱菊、王维北共计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4235元,由被告黄池、刘单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单与黄池假借“贵州湘企集团”的名义,通过与童爱菊、王维北签订协议的方式,欺骗童爱菊、王维北交纳款项22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内部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单与黄池不能提供“贵州湘企集团”的工���登记情况,亦不能提供“贵州湘企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假借“贵州湘企集团”的名义,分别以“代表人”和“经手人”的身份与童爱菊、王维北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收取童爱菊、王维北的款项共计22万元。刘单与黄池的行为违反了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真实的主体即“贵州湘企集团”,客观上无履行的可能,刘单与黄池亦无履行的意愿与能力,故刘单与黄池基于该协议收取款项无合法的依据与理由,原判判令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单与黄池二人相互配合,共同虚构事实,收取款项,应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刘单上诉所称的有2万元系由黄池收取,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单声称贵州湘企集团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主体,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刘单在上诉状中声��其系贵州湘企集团公司的员工,黄池在答辩状中声称其系刘单雇请的工作人员,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刘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