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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铭远与冯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远,冯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王铭远。被告冯新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铭远与被告冯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铭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1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冯新波的银行存款12万元。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