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75号原告:任某1,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孙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任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上半年元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争执不断,原告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孙某辩称,如果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1和被告孙某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任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婚生男孩任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与(2015)阜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造成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任某1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认定,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任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要求抚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男孩任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孙某探视子女时间,原告任某1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