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作文与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作文,高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990号原告:崔作文,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高立军,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崔作文与被告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作文,被告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4264元,利息15119.84元(14264元×0.02×53个月),合计29383.84元(利息顺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高立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累计欠货款14264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高立军辩称,货款本金不是14264元,这是加上利息以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的数额,出此欠据时虽有2分利的约定,但是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原告说等还款时再商量利息。被告不同意按2分利给付利息,现在也没有能力给付,就是本金14264元也得下一年才能给。原告多次向我要过钱,我因孩子有病没能够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1张,证明被告高立军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4264元,约定月利2分,定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将之前赊购原告的化肥、农药、种子欠款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金额为14264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息,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军在原告崔作文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事实清楚,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高立军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军给付原告崔作文货款14264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14264元,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高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