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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洪敏与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无为县宏瑞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洪敏,无为县宏瑞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敏,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宏瑞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世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芝友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敏、无为县宏瑞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汽车经纪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2544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友芝友汽贸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无约定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友芝友汽贸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宏瑞汽车经纪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无为县,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友芝友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