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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特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特15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张若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英,系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环湖路99号。法定代表人:钱龙彪。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陈子良。委托代理人:钱龙彪(身份情况如上所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环湖路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51、00031552、00××53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2272号】为借款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本金余额为3893.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表面精饰整合区金饰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90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3385号】为借款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本金余额为93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向借款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于2015年8月3日发放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5.626%;于2015年8月6日发放9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5.626%;于2015年8月12日发放7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5.626%;于2015年11月27日发放5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4.5675%,上述贷款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四笔贷款,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了之前积欠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申请人办理了转贷手续,并签订了永康2016年人借字05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为此,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坐落于永康市东城环湖路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51、00031552、00××53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22**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处理,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893.7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表面精饰整合区金饰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90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33**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处理,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永康2015年人借字07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938.9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属实,对本案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无异议,对申请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亦无异议。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环湖路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51、00031552、00××53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22**号】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3893.7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表面精饰整合区金饰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90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33**号】为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938.9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30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交付后,借款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处置抵押物。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环湖路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51、00031552、00××53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变价后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最高融资额3893.7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表面精饰整合区金饰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90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变价后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30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最高融资额938.9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41765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钱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钱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林向荣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