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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泽某1、泽朗初、泽某与郭建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泽某1,泽朗初,泽某,郭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泽某1,女,藏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泽朗初,女,藏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泽某,女,藏族,1999年8月6出生,住四川省理县。法定代理人:泽某1,女,藏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全,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泽某1、泽朗初、泽某因与被申请人郭建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1民终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泽某1、泽朗初、泽某申请再审称:1.被执行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时,相关登记制度处于建立健全期间,房屋虽登记在泽朗格西个人名下,但属被执行人泽朗格西与申请人泽某1婚内取得财产,应属二人共有,房屋登记错误;2.被执行人泽朗格西只有一套住房,也是唯一一套住房,被申请人郭建全本人明知泽朗格西有配偶而在执行环节予以购买,显然属恶意;3.被执行房屋在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时,连同房屋装修、家具等在未确定权利归属的前提下,一同评估拍卖,执行人员将执行标的随意扩大化,严重违反法律。郭建全答辩称:法院作出的各项判决、裁定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泽某1、泽朗初、泽某提出的被执行房屋属夫妻二人共有,房屋登记错误,不应将该房屋作为执行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证据证明被执行房屋系被执行人泽朗格西于2007年12月5日与成都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登记在泽朗格西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金牛区人民法院据此对该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执行房屋本系申请人泽某1与被执行人泽朗格西共同所有,登记在泽朗格西个人名下纯属房屋登记错误,不应将该房屋作为执行财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郭建全恶意购买被执行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中,经过依法评估后进行拍卖,因无人举牌应价而流拍。被申请人郭建全在被执行房屋公开拍卖流拍后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以被执行房屋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屋用以抵偿债务,在被执行房屋上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房屋价款再进行抵偿的申请,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泽朗格西只有唯一一套住房,被申请人郭建全明知泽朗格西有配偶而在执行环节予以购买,显然属恶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提出执行中随意扩大执行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本案被执行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泽朗格西名下,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房屋及室内资产(家具、家电)进行了评估,将与该房屋不可分离的房屋装修、以及房屋中的家具一并纳入评估,并已告知了被执行人泽朗格西即将启动拍卖程序,泽朗格西对此并没有异议。故申请人提出执行中随意扩大执行标的范围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泽某1、泽朗初、泽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