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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1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安学申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学,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陕01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张安学。委托代理人张贵生。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曌,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卢博朗,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副所长。复议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贺川,该局法制处民警。赔偿请求人张安学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张安学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碑林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西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2013年3月8日,张安学向碑林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碑林分局于5月2日作出碑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安学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以碑林分局办理的张安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还应继续对该案进行补侦为由撤销了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责令碑林分局依法重新处理。张安学2014年1月10日再次向碑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碑林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以本案目前正在刑事诉讼之中,尚未结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碑公刑赔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安学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5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以碑林分局已将案件移送起诉至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正在刑事诉讼之中为由,维持了碑林分局的赔偿决定。2016年2月16日,张安学又向碑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4月14日,碑林分局以对赔偿请求人张安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作出碑公刑赔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安学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以碑林分局对嫌疑人张安学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西公刑复决字[2016]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林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张安学申请称,2011年11月5日,请求人向西安友谊医院纪委反映陕西省友谊医院体检科主任张德丽有数万元现金去向不明,请医院纪委调查核实。因此事张德丽怀恨在心,于2011年11月29日9点9分,以叫请求人到她办公室领工资为由,在办公室门外安排一位男士,办公室内安排好三位女士,在请求人刚进入办公室就被关上了门,在请求人还未拿到钱时,一位女的起身,一手把张德丽桌面上的东西猛的向地上一推,另一手即打了请求人一个耳光,请求人当时就被打蒙了,请求人拿了一把伞向她打去时,被科室同事制止住。此时,请求人丈夫闻讯赶来,向医院保卫科反映情况,并同保卫科一起报警。张德丽也报警,并向民警谎称请求人把她的电脑及玉镯砸坏。办案人员偏听偏信,于2011年12月27日下午以请求人“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被拘留十一天。检察院作出退案补侦及不批捕决定。请求人蹲牢十一天后被释放。可是公安部门又以证据不足需继续侦查为由对请求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请求人坚持不断信访,虽然周局长接访过,2015年1月26日开过听证会,可是案件依然是不撤案、不起诉、不破案。此事件对申请人除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外,对其精神、心灵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2016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请求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希望法院能依法办案,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义务,按照申请事项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现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请求人单位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请求人因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242.30×11=2665元;3、赔偿精神损害费8万元,拘留前查体费及被服费9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9时许,赔偿请求人张安学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体检科办公室与该科主任张德丽发生争执。当日碑林分局接到报警,办案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经向在场人员张安学、周敏、韦雪萍、张德丽、贺新民进行询问调查,周敏指认张安学因与张德丽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将办公桌上物品推到地上,包括自己向在场人员展示的玉镯,导致玉镯损坏。碑林分局进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有玉镯碎片散落在地上,并拍摄现场照片。当日对张安学的询问笔录中,张安学否认是自己将玉镯等物品推到地上,而是张德丽等人陷害自己。碑林分局于同年12月8日决定对张安学刑事立案。其后碑林分局委托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玉镯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12月22日,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碑价鉴字[2011]3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该碧玉手镯价值22000元。12月25日碑林分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向周敏和张安学送达。12月27日碑林分局以张安学涉嫌损坏他人财物决定对张安学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张安学家属。12月30日碑林分局向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2年1月6日碑林区检察院作出碑检侦监补[2012]1号《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要求碑林分局对本案补充侦查。碑林分局于当日释放张安学,并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碑林分局对张安学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碑林分局以碑公刑诉字[2013]340号将张安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移送碑林检察院起诉,碑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碑林分局未再移送起诉,也未做终结案件处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安学2011年11月2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碑林分局解除对张安学取保候审的决定。截止张安学向碑林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碑林分局已经超过一年未将该案移送起诉、也未撤销案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张安学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述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碑林分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周敏、张德丽均陈述是张安学将桌上的东西推到地上,包括周敏的玉镯,但张安学在询问笔录中否认自己将玉镯推到地上摔碎的事实。碑林分局在未进一步对案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以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玉镯价格鉴定结论就决定对张安学进行刑事拘留,该刑事拘留的条件并不充分,碑林分局在检查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超过一个月未移送起诉,超过一年为撤销案件,应认定该拘留行为违法。碑林分局应当承担违法限制张安学人身自由的赔偿责任。张安学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2016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2元。碑林分局应当赔偿张安学违法拘留赔偿金2665.52元(242.32元/天*11天=2665.52天)。张安学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11天,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张安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张安学主张的拘留前查体费及被服费9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碑公刑赔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西安市公安局西公刑复决字[2016]004号西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向张安学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665.52元;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向张安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张安学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