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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茂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357号原告:刘茂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巢湖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松的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松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5230元。2016年7月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从合肥市马钢(合肥)公司去位于肥东县界内的合肥循环工业园开会,当时天下大雨,原告开车正常行驶至园区天工大道发电厂门口时,车子突然熄火,无法行走。原告即拨打保险公司95××8电话报案,被告定损员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把照片传给了定损员,后将车辆拖至合肥裕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定损员到后,经修理厂检查为汽车发动机损坏,原因是汽车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只愿理赔发动机清洗费1000多元,而不赔其他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44265元,后在合肥裕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车辆修好后,2016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给维修公司442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6865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400元、汽车维修费442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涉水损失,但其未购买涉水险,故本案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523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7月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马钢(合肥)公司去位于肥东县界内的合肥循环工业园开会,当天出现暴雨到大暴雨天气,累计24小时降雨量达152.3mm,原告行驶至园区天工大道发电厂门口时,因暴雨导致车子熄火。原告即拨打保险公司95××8电话报案,与被告定损员联系后,原告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把照片传给了定损员,后将车辆拖至合肥裕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定损员到后,经修理厂检查为汽车发动机损坏,原因是汽车发动机进水。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以同正行公估[2016]070701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结论如下:估损总值为44265元,评估费2400元。后在合肥裕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车辆修好后,原告支付维修费44265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现场照片、肥东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茂松为皖A×××××号车向财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是涉水损失,但其未购买涉水险,故本案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车辆维修费44265元、评估费2400元,有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00元,虽无票据,但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茆松保险理赔款46865元。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为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0200312902224937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