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训兰与夏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训兰,夏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97号原告:夏训兰,女,汉族。被告:夏学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被告夏学文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原告夏训兰与被告夏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训兰、被告夏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8日止,即37600元,本息共计1076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夏学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便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学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存、取款凭证,经审查,该存取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的9月30日的存款回单及取款凭证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夏学文向原告夏训兰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夏学文已依约支付一年利息。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主张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依约偿还原告一年利息,故其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2015年9月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即18200元(70000元×2%/月×13个月),本息合计8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学文偿还原告夏训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882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