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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斌与钟辉武、陈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钟辉武,陈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4民初821号原告:张斌,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钟辉武,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陈维春,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张斌诉被告钟辉武、陈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张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陈维春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斌撤回对陈维春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