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琴与施跃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施跃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36号原告:刘琴,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施跃丰,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琴与被告施跃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施跃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跃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本金1076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本金10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施跃丰向原告口头承诺以月利率3%借款95000元用作“2015年乐清市农村公路隧道渗漏水治理工程”投标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转账至一张户名为白林的农行卡,再由白林转交给被告。之后两个月内,被告找原告帮忙参与投标,被告欠下12600元的费用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乐清市新喜来酒店写下欠条一张,本金107600元,利息为17000元(其中超出月利率3%的是被告补偿原告多次江西往来乐清催款的路费)并承诺2016年3月27日偿还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被告施跃丰辩称:1、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实,欠条金额一共为124600元,被告自愿支付利息17000元,对这笔欠款被告愿意偿还。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欠条中利息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条、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施跃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施跃丰因投标缺资向原告刘琴借款95000元,原告将95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因参与投标欠下12600元费用,由原告帮其垫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施跃丰对上述两笔借款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上注明欠款本金拾万零柒仟陆佰,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计壹万柒仟元,以上共计拾贰万肆仟陆佰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被告施跃丰向原告刘琴借款107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跃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亦自愿支付该笔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07600元加利息17000元合计为124600元,现原告自愿以124000元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逾期后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施跃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跃丰应偿还原告刘琴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施跃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