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北镇长春村腰沟顾家岸2号桥附近时,与由西向东骑三轮车出村的被害人顾某乙相撞。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顾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顾某甲、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案件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诚恳悔罪,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