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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强王某某与张润奎张某甲、冼大喜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某某,张润奎张某甲,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498号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润奎张某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大喜冼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海玲张某乙,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黄军只黄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改艳张某丙,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重奎张某丁,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刘平英刘某某,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与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重奎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刘平英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给付到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润奎张某甲新购买汽车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润奎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支付10万元给被告张润奎张某甲,被告张润奎张某甲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6位担保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重奎张某丁辩称,当时是被张润奎张某甲叫过去的,只是去签了个字,具体内容和关于借款与否,都不太清楚。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刘平英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王国强王某某与被告张润奎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违约金为日3%。同日,张润奎张某甲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润奎张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撤销承诺,也不以任何理由抗辩你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润奎张某甲与安阳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合作)挂靠合同》1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张润奎张某甲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润奎张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分、逾期还款违约金日3%,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当与被告张润奎张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奎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月息1.5分计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冼大喜冼某某、张海玲张某乙、黄军只黄某某、张改艳张某丙、张重奎张某丁、刘平英刘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润奎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