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胡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6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英,女,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胡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息,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80889.04元、利息27396.52元、罚息260.38元、复利435.74元及2015年11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丹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23幢506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31年7月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胡丹英应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9078.46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丹英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150000元。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有本金1080889.04元、利息27396.52元、罚息260.38元、复利435.74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份、个人贷款拖欠明细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胡丹英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2015年11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丹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胡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080889.04元、利息27396.52元、罚息260.38元、复利435.7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5年11月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若被告胡丹英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胡丹英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23幢50602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胡丹英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