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飞与韦世梅,廖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韦世梅,廖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769号原告邓飞,男,汉族,1981年2月28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韦世梅,女,壮族,1973年9月21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廖亚南,男,汉族,1975年1月20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邓飞与被告韦世梅、廖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世梅、廖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韦世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5年3月25日还款,被告廖亚南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然而到期后,被告韦世梅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经原告催告多次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世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整,逾期利息6900.6元;2、被告廖亚南对被告韦世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本人韦世梅于2014年12月25日向邓飞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同时廖亚南有共同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还,可协商解决,但最终解释权归被借款人邓飞所有。原告称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韦世梅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韦世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廖亚南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但应以原告主张的6900.6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世梅、廖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邓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但应以6900.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洋(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