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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313号原告吴江,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2号。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70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3月20日12时45分,王瑞龙驾驶原告车辆在廊坊市西昌路1012272灯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浩驾驶的冀R×××××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无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R×××××号车的车辆修理费为30100元,原告鉴定费15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100元;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70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3月20日12时45分,王瑞龙驾驶原告车辆在廊坊市西昌路1012272灯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浩驾驶的冀R×××××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无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R×××××号车的车辆修理费为30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车辆修理费30100元;此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金光道支行群安街分理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