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福南与宋宣文、刘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南,宋宣文,刘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2439号原告:王福南,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塘头村西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67********。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包彬,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宣文,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润华名座*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59********。被告:刘美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新村**弄***号。身份证号:3307231970********。原告王福南为与被告宋宣文、刘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宋宣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该利息已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您6月3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宋宣文负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诉讼费;3、被告刘美勇对被告宋宣文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南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宣文、刘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宋宣文之子宋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刘美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汇入被告宋洋账户97万元。此后,借款人宋洋归还了30万元,未能归还余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其的利息由被告宋宣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2014年6月、7月底前各归还50万元、20万元;被告刘美勇对借款人宋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仍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其他事项仍按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执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宣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美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福南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南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三、被告刘美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宋宣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宋宣文、刘美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