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6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恩,吴恒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王书恩,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吴恒德,男,1969年1月1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吴恒顺,男,1973年7月29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吴燕,女,1976年12月10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192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26850.0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恒德;被执行人吴恒顺;被执行人吴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所有的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恒德;吴恒顺;吴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唐剑平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