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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财与被告肖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财,肖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930号原告:曾维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武。原告曾维财与被告肖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被告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房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房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设计和要求承揽被告房屋改扩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30万元,并约定2013年8月6日前全额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给付1万元并再次出具290000元的欠条为凭,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上半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拖延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请求。被告肖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修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先前也认可该房屋是有沉降质量问题,所以自己不是借故拖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于2013年1月23日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年5月份装修房屋,于2013年9月份搬进该房屋实际居住;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注明“如在2013年8月6日前无质量问题,应全额给付”,而2016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建房款29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后支付了10000元建房款给原告;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建房款2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武承认原告曾维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武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其可以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被告肖武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的申请,故被告肖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被告肖武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原告不具有该住房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建筑五楼一底(共六层)住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修房协议》无效。但原告实际已按约定为被告修建了住房,经被告验收已于2013年年底起开始居住,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肖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款2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财建房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肖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