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卫东、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北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9675080X5法定代表人:张全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周口市万顺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樊国臣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出场地;被告支付租金54600元;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万顺达公司(甲方)与张卫东(乙方)签订美食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张卫东租赁万顺达公司位于万顺达商场六楼餐饮区域北-02号铺位,面积为195平方米,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273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30576元,2016年11月1至2017年10月31日每月34245元,租金按季度交纳,于前一个月的25日前交清;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或因顾客投诉须赔偿,甲方将在合同期满12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拖欠,每天按拖欠金额的4%加收滞纳金。如拖欠超过伍天,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张卫东按约定交纳50000元保证金,对场地进行装修后经营“每味每客”餐饮店,自2015年5月份起未交纳租金,2015年7月20日张卫东向万顺达公司提交撤柜申请一份,内容为“万顺达六楼美食广场每味每客周口店,因房屋租金偏���,客源较少,一直负债经营,所以申请撤柜”。至此停止经营,7月25日原万顺达公司停止向该铺位供电。2015年12月30日,万顺达公司同意张卫东的撤柜申请。2016年6月6日,原万顺达公司将该铺位租赁给他人使用,对于张卫东的设备物品万顺达公司自行留置。2015年10月12日,张卫东以万顺达公司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万顺达公司交还留置的设备物品,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卫东申请对其租赁铺位上方的中央空调噪音进行检测,2015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周口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2016年6月21日,鉴定机构及当事人双方到现场要求万顺达公司空调开机进行检测时,万顺达公司称空调已坏,无法开机,造成无法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机构将张卫东的鉴定申请退回。万顺达公司庭审时要求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12659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万顺达公司与张卫东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空调噪音属于客观存在的问题,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在接到反映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给予恰当处理或正式答复,对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一定影响,对合同终止履行及引发本纠纷存在一定责任。空调长期失修是对客户严重不负责任,不积极配合鉴定部门进行噪音鉴定,也应当对无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张卫东主动解除合同是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妨碍合同目的的正常实现,对于保证金不应全部退还。关于张卫东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应予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支付租金的请求,张卫东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撤柜申请,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于7月25日停止��电,已经丧失履行合同基本条件,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张卫东以空调噪音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支付租金,首先对经营场所的噪音控制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其次噪音达到何种程度影响餐饮企业经营也无评判标准,拒付租金的理由不充分,故应当承担拖欠两个月租金54600元。关于腾出场地的请求,张卫东停止营业后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一直强行留置张卫东的设备物品,2016年6月份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已经自行将该场地另作他用,故该请求的基础不复存在。关于不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周口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应当酌情返还4万元,因张卫东拖欠租金,冲抵后张卫东还应当支付租金146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600元;驳回原告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卫东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卫东提交河南博晟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显示2016年8月15日昼间,室内西南角噪音检测结果为64.3leq[db(A)]。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上诉人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本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判断河南博晟检测公司是否有资质,报告中并未说明是在上诉人经营地点进行检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地点不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亦应为双方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卫东擅自停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对客户反映的噪音问题,处理不当,亦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进行的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噪声问题的举证责任应有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张卫东向法院提出进行噪音鉴定,但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拒不配合,一审法院已认定噪音问题的客观存在,并判定周口市万顺达百货有限公司对无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位小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