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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字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阳与柯秀莲、陈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阳,柯秀莲,陈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字4351号原告:林阳,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秀莲,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志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瑞祥西苑5号楼(中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81885-6。代表人:郭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阳与被告柯秀莲、陈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被告柯秀莲,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柯秀莲、陈志强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989.22元。二、判决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1时10分,原告林阳驾驶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中新花园小喷泉路口,与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柯秀莲驾驶被告陈志强所有的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阳和被告柯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秀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下颌穿通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12.29元(票据7张)、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日)、护理费6983.73元(住院11日×148.59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90日×148.59元/日×40%)、交通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日)、误工费26746.2元(事发至评残日暂计180日×148.59元/日)、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九级332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997元(票据1张),共计193989.22元。被告柯秀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193989.22元。被告柯秀莲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志强系肇事车辆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陈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志强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1、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1117.84元,应当予以扣除。2、营养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酌定为78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出院后无需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所以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乘以1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5、交通费酌定为110元。6、误工费,应当参照医嘱出院休息半个月计15天;原告在饼干厂务工,但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当参照制造业的标准128.02元/天,按26天计算为3328.52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部分金额不予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摩托车维修费,本公司核定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柯秀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同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2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10分,原告林阳驾驶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中新花园小喷泉路口,与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柯秀莲驾驶的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阳和被告柯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秀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并花费医疗费7812.29元。肇事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10时至2016年7月14日止1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柯秀莲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柯秀莲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疾病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林阳的申请,分别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闽天行司鉴(2016)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阳出院后无需护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7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阳目前的精神状况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812.29元,到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已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休息半个月,酌定其误工时间按住院11天加上出院休息15天计26天计算;关于误工收入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合其提交的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48.5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3863.08元(26天×148.58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按住院11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48.5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1634.38元(148.58元/天×11天)。鉴于本院委托鉴定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闽天行司鉴(2016)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营养费8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实际住院11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具有证据效力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7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9、摩托车维修费用。原告虽提供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1张(金额2997元),但未能提供事故受损车辆时,经鉴定机构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应根据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的维修费2000元作为摩托车损失的依据,即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6639.7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秀莲驾驶的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林阳驾驶闽C5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阳和被告柯秀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秀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6639.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计为5697.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计为8942.29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柯秀莲驾驶的肇事闽C869**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97.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42.29元,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6639.75元。该赔偿款均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柯秀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抵,再由被告都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柯秀莲。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阳16639.75元,扣除被告柯秀莲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林阳14639.75元。二、驳回原告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林阳负担193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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