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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顺国与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国,张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21号原告:范顺国,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晓飞,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范顺国与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届满张晓飞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我现金2万元,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他偿还了1万元,还有1万元未还,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案件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用原告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飞偿还原告范顺国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