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飞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珠海飞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镇工业园金峰西路*号景峰广场*栋*单元北面***房XX。法定代表人:郑生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浩、付王颖,均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飞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工业园金峰西路**号厂房XX。法定代表人:丁世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卫星、郭洋铭,均系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市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飞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鼎公司的行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金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飞鹏公司停止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飞鹏公司提交意见称: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金鼎公司主张由于案外人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建设用地规划调整后未及时注销原许可证等文件,导致飞鹏公司至今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金鼎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虽然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但并非属于在合同履行时不能免除和不可克服的情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据此认定金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金鼎公司主张飞鹏公司停止支付购房余款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为飞鹏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的房产权证,否则买方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的内容中止支付购房余款,不能认定为违约。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秋生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