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157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1011-7。负责人:白春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萨日娜,系该办主任。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534236-9。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忠,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萨日娜、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4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在新区规划十一街以南,巴彦托海路以东开发建设鄂温克旗圆方家苑建设工程。2011年9月22日被告办理了人防相关手续,并对应履行的缴费义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易地建设费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