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羊高文、李忠辉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生,李家福,李羊高文,李普周,李忠辉,爬卫高,李毅,王毅杰,马成思,李万强,李超,王大林,李繁,李白,李最仰,孟聪,李拉周,李药龙,韩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生,男,1995年1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福,男,1994年10月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羊高文,男,1985年9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07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普周,男,1987年11月6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忠辉,男,1990年8月3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爬卫高,男,1989年3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93年3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毅杰,男,1992年1月1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成思,男,1991年12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万强,男,1992年10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1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州丘北县。于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大林,男,1996年7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繁,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08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白,男,1995年8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2016年1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最仰,男,1995年7月1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聪,男,1988年11月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拉周,男,1993年9月2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药龙,男,1996年12月2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泽,男,1990年6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羊高文、李忠辉、爬卫高、李毅、王毅杰、马成思、李白、李万强、李普周、李拉周、李家福、李药龙、孟聪、王大林、李学生、李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最仰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超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泽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云25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李学生、李家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李学生、李家福。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忠辉、王毅杰、李毅、李某(在逃)为泄私愤,在开远市人民中路观音寺路口持刀追砍被告人李普周、孟聪等人。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普周与李羊高文通过电话互相邀约至开远市市西南路南桥斗殴。经李羊高文邀约后,李某、李忠辉邀约了爬卫高、李毅等人,并准备好砍刀等器械,在开远市落云南路57幢李羊高文出租房楼下乘坐由李某驾驶的别克轿车,李毅和李繁驾驶微型车寻找李普周等人斗殴。同日,李普周邀约了被告人李最仰、孟聪,并由李最仰邀约李拉周、李药龙、李家福等人后,乘坐李普周、李最仰、孟聪三人驾驶的三辆微型车,拉载着李最仰、李药龙、李拉周准备的砍刀、射钉枪等器械到约定地点,发现对方并未赴约。当日23时许,双方人员在开远市东联村转盘北侧400米处相遇后,手持射钉枪、砍刀等器械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李白、李拉周持射钉枪各开了一枪,李家福被爬卫高、李毅、李忠辉、王毅杰、马成思、李白、李某等人持械殴打,致左手腕背、右手中指及小指、左耳廓、左侧腹部受伤。李忠辉、李万强、王大林、李学生等人持械将李最仰未开走的白色微型车砸坏。经鉴定,李家福的人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微型车损失为4652元人民币;现场及李最仰出租房内查获的射钉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备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韩泽明知李某、李白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而予以收留,并提供其位于弥勒市黑腊沼的出租房给李某、李白居住,提供自用手机及手机卡给李某、李白与白银双等人联系。2015年8月22日凌晨,韩泽通过吴某(另处)借用苏某(另处)的黑色轿车将李某、李白送至玉溪市。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超为了帮助张忠孝,携带一支射钉枪到开远市羊街乡鱼塘村,并在一户人家门口开了两枪,之后返回开远后把该射钉枪藏匿于其租住的开远市第五中学教师楼二单元二楼楼脚处。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又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普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羊高文、李忠辉、爬卫高、李毅、王毅杰、马成思、李白、李万强、李普周、李拉周、李家福、李药龙、孟聪、王大林、李学生、李繁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最仰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超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泽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其中,被告人李普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李羊高文、李普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在案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羊高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李忠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3、被告人爬卫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4、被告人李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5、被告人王毅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6、被告人马成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7、被告人李普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告人李最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9、被告人李万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王大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李学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2、被告人李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13、被告人李拉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4、被告人李家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5、被告人李药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6、被告人李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7、被告人韩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8、被告人李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19、被告人孟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生、李家福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予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生、李家福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根据李学生、李家福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人认罪悔罪等情形,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学生、李家福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