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林国香,蔡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林国香,蔡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36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负责人:张旻,行长。被告:林国香,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蔡文武,男,1971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林国香、蔡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