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代乾与郭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乾,郭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312号原告郭代乾,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传华,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传林,农民。原告郭代乾与被告郭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代乾诉称:2016年07月11日13时许,原告郭代乾家菜地的一块辣椒秧被被告郭传林所养的狗损毁,原告找到被告家理论,被告郭传林不仅不承认,反而打了原告两耳光,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头面部受伤。被告两次将原告拖到门外道场里,致使原告胸部、腰部和两个胳膊受伤。原告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颈部、双上肢、双下肢、臀部、腰部、骶骨部等),腔隙性脑梗塞。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代乾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房县公安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传林的行为己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郭传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野蛮打伤原告,其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误工费77.5元/天×(13+7)天=1550元、护理费97.5元/天×13天=12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54.32元;同时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原告郭代乾以自家地一块辣椒秧被邻居郭传林所养的狗损毁为由,找到被告郭传林家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代乾抓住被告郭传林的摩托车不让走,被告郭传林就打了原告郭代乾两耳光。原告被打后就到被告家里坐着不走,被告两次将原告拖到门外道场里,致使原告胸部、腰部和两个胳膊受伤。原告于次日到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颈部、双上肢、臀部、腰部、骶尾部等),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一周,2、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郭代乾支付医疗费6016.82元。2016年8月2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代乾左侧颜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郭代乾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9日,房县公安局以房公(红塔)行决字(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郭传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传林将原告郭代乾颜面部、颈部、双上肢、臀部、腰部、骶尾部等处打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认定,并对郭传林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对被告郭传林殴打原告郭代乾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郭传林对因殴打给原告郭代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郭代乾首先抓住被告郭传林的摩托车阻止被告郭传林离开,后又采取坐到被告家不走的方式使矛盾升级,原告郭代乾对损害的发生和损伤后果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郭代乾主张的医药费6016.8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确需营养、护理的明确意见和结论,况且其本身属于轻微伤,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代乾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75周岁,且未提供其受伤前每天有77.5元实际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核实并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911.82元。由被告郭传林赔偿原告郭代乾5530元。原告郭代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代乾经济损失5530元。二、驳回原告郭代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传林负担30元,由原告郭代乾负担10元。因诉讼费原告郭代乾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郭传林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执行给原告郭代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罗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晓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