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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树萍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萍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萍,打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萍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萍及其辩护人赵庆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树萍在未取得乡村医生证和执业(或助理)医师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0日到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梁家村的被害人孙某家中,对孙某进行封闭诊疗致其晕厥,后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在接受药物治疗后,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调取痕迹、物证清单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树萍的供述与辩解,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萍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树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树萍的辩护人公诉机关公诉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在量刑部分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杨树萍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杨树萍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树萍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4、被告人杨树萍曾具有乡村医士证,同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江湖骗士、野医有所不同;5、被告人杨树萍本身患有股骨头坏死,长期羁押不利于其身体治疗;6、被告人杨树萍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无脱逃等行为,因其抢救被害人,无时间投案自首,此情节可参照自首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树萍于1998年12月1日经德州市卫生局批准获得医士资格(专业医疗),工作单位田口乡杨家村卫生室。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根据该条例,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被告人杨树萍自2005年3月15日换发乡医证起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执业(助理)医师证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树萍到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梁家村的被害人孙某家中,对孙某进行封闭诊疗致其晕厥,后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在接受药物治疗后,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舅舅杨树萍杨树萍以前是赤脚医生,曾于2015年元月份先后三次为父亲杨某乙打封闭针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杨树萍曾为其母亲和外祖母、孙某治疗高血压,2016年1月11日、20日,其先后两次开车接杨树萍到孙某家,杨树萍为孙某腰部打封闭针治疗腰椎间盘突出,1月20日杨树萍为孙某腰部注射后,孙某当场昏厥,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县人民医院急救科医生,2016年1月20日17时19分其接到120调度中心转来的出诊单,孙某在家属及乡医杨树萍陪同下到临邑县人民医院时已经没有心跳、呼吸,经两个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乡医说××孙某打封闭针时病人出现晕厥的事实。(3)褚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是其姐夫,2016年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树萍××孙某腰部注射治疗时孙某晕厥,送到临邑县人民医院后孙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以来,经儿媳妇褚某乙介绍,其家人看病一直找杨树萍,杨树萍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孙某腰部打封闭针治疗腰椎间盘突出;1月20日下午四点多,杨树萍××孙某腰部扎第二次封闭针,其出去买东西了,四五分钟之后其回来就发现屋里没有人了,到了晚上其知道孙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杨某甲开车带着杨树萍自己带药来××孙某打二次封闭针,打针的时候孙某喊疼,打完针之后孙某平躺下,其碰了一下孙某,孙某睁了一下眼又闭上了,杨树萍××孙某号脉,突然说“坏了赶紧打120”其和杨某甲、其弟弟、公公、杨树萍开车拉着孙某往县医院赶,在县医院抢救两个多小时后孙某死亡的事实。(6)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树萍以前是其村里村医,1996年患股骨头坏死后就不再执业了,这几年有一些上岁数的、腿脚不方便的人找他看病,2015年杨树萍××村里宋秀荣看过病、输过液,另外杨爱英也经常找杨树萍看病、输液,杨树萍在康宁药店上班时,下班回家去杨爱英家××她看病。(7)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开始在康宁18店上班,2015年年底离开。杨树萍2013年开始在张某乙经营的康宁连锁药店18店当营业员两年多,2015年10月底离开。杨树萍在康宁18店××患者量血压、测体温、号脉、写药单,指导患者拿药月工资900元;杨树萍在康宁18店××患者看病不收费,只是为了多卖药,杨树萍曾××孙尚玉、杜国豪(张某乙的外甥)看过病。(8)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树萍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底,在其姐姐张某乙经营的康宁连锁药店18店当营业员,帮其姐姐张某乙的店里卖药,有时候××患者量血压、测体温、号脉,并开处方指导患者买药。(9)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杨树萍在其经营的兴隆镇康宁药店18店当营业员,通过量体温、测血压、号脉,××患者开处方药,一个月工资玖佰元的事实;2015年7月份,其外甥左脚韧带卡断,在齐鲁医院拿药回来后由杨树萍××输液两天,杨树萍负责“抄方”、药店通过电脑传送××康宁连锁公司,药店出库单上面的扶他林药膏、地米片和丹参片是处方药的事实。(10)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宋秀荣因腿疼、感冒经常找杨树萍看病,现在因为老了,也一直没有找他。杨树萍曾××其父亲杨喜良治疗心脏病、腰上扎针,得有十多年了,现在其父亲已经去世了。(1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树萍以前在其母亲张某乙经营的康宁18店上班,是营业员负责××客人拿药。十多天前,杨树萍的儿子杨××的表哥开车,拉着其自兴隆镇杨家村接着杨树萍,到禹城市梁家镇孙家村,杨树萍××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腰部打了针后就离开了。杨树萍用的药是其和杨建康表哥接他时他手里拎着的事实。(12)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因为其腰间盘突出,其在临邑县医院拍片后,杨树萍来其家××我打封闭针,就是往腰椎第四节上扎针,前后打了两、三针我就好了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的医疗用品。3、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6]医鉴字第132号(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尸体解剖光盘3张)证实,2016年1月28日受理临邑县公安局委托,2016年3月22日对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在接受药物治疗后,因药物过敏休克而死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百茹峰、张海东,均具有鉴定资质)。4、物证调取痕迹、物证清单及照片用以证实,2016年1月20日晚,临邑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持有人褚某乙处调取:维生素B12注射液十支(五支已用,五支未用),维生素B1注射液十支(五支已用,五支未用),胞磷胆碱钠注射液十支(五支已用,五支未用),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五支(二支已用,三支未用),氯化钠注射液五支(已用),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一支(已用),20ml注射器一支(已用),一次性使用脑压包一个(已用)。5、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树萍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德州市卫生局医士任职资格证复印件、临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实,德州市卫生局1998年12月1日批准杨树萍医士任职资格(专业医疗),工作单位田口乡杨家村卫生室,编号07-31004;临邑县卫计局2016年4月6日证明,杨树萍(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05年3月15日换发乡医证起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执业(助理)医师证》。(3)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1月20日17时57分,接患者孙某时患者无意识、无心音及呼吸音、大动脉搏动消失、体温不升、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高血压、腰椎病,经积极抢救约二小时,确认临床死亡。(4)医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5日,许可临邑县康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连锁店十八店,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除疫苗),注册地:临邑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质量负责人:张某甲,有效期至2020年2月4日。(5)临邑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康宁连锁药店十八店药品出库单一张、处方笺拍照证实,被告人杨树萍为被害人孙某开方在康宁药店18店购买处方药扶他林2盒、甘露醇10瓶、葡萄糖液10瓶、地塞米松1盒、丹参针4盒、根痛平丸的事实;杨树萍为××患者情况及医师签名的事实。(6)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本卷中孙某与孙路系同一人;被告人杨树萍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由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将其传唤至临邑公安局,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7)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查询:1、氯化钠注射液该药品流向禹城发奎诊所2、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该药品流向临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3、维生素B1注射液流向德城建利西医诊所4、维生素B12注射液流向德平镇卫生院5、胞磷胆碱注射液流向临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6、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流向临邑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堂。氢氯噻嗪片和替米沙坦胶囊因无最大包装,无法进行电子监管码查询。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查询,品名、国药准字号、产地、规格、批号与上述药品相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树萍的供述供认,2002年统一更换乡医证时其没有申请换证,原行医证及门诊营业执照注销后,其曾为杨希良、宋秀荣、杨某乙等人进行过诊疗活动的事实;在兴隆镇康宁18药店当营业员卖药期间,为到药店的张希胜等病号量血压、量体温、号脉并指导病号拿处方药的事实;帮助康宁药店18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药店处方签上伪造签字以便GSP认证的事实;2016年1月5日左右,为孙某开六种处方药孙某自行找人输液治疗腰椎间盘突出,1月10日左右为孙某腰部注射三针封闭针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诊疗腰椎间盘突出打封闭针过程中致孙某晕厥,后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在接受药物治疗后,因药物过敏休克而死亡”没有异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树萍对物证提出“腰穿包(一次性使用脑压包)不是其拿去的”质证意见;对杨某丙的证言提出“其是在自己有××”的质证意见;对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其没有××张某甲的儿子看病,属于帮忙,只是××病人量血压,指导他们买药”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树萍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杨树萍。关于被告人杨树萍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证人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树萍××孙某打封闭针所使用的一次性使用脑压宝是杨树萍让购买的,故不是杨树萍带去的,对杨树萍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树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杨爱英看病系在其有证的时候,故对其针对证人杨某丙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树萍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根据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树萍仅××张某乙的外甥输液,药品系由齐鲁医院所开,同时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树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树萍在康宁18店通过量血压、量体温、××病人用药,其中包括处方药,故对张某乙的证言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树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树萍因抢救被害人没时间投案,如时间允许应可投案自首,其到案情节可参照自首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树萍虽在接受口头传唤的过程中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但是综观全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树萍在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在客观上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树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树萍积极施救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萍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树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树萍自愿认罪,且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萍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