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570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平,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新兴制衣厂推荐代理人。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今年20周岁;2011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今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但水门乡新村178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91年按11月按民俗结婚,1995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1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女儿张某丙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怀孕所生。2006年双方共同建造霞浦县水门乡新村178号房屋一座,未申领产权证。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子女抚养、房屋分割属离婚纠纷牵连之诉,应以离婚为前提,本案暂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