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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赖如位与黄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后杰,赖如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后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如位,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上诉人黄后杰与被上诉人赖如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被上诉人赖如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后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赖如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工程的事实,欠条上的签字并非黄后杰签署,一审法院仅根据该欠条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不足。赖如位辩称,欠条是黄后杰本人所签,且一审期间黄后杰没有申请鉴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赖如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后杰偿还赖如位工程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后杰曾将其承接的福清市江阴公租房油漆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赖如位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黄后杰尚欠赖如位工程款40000元。为此,黄后杰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记载:“兹欠赖如位江阴公租房油漆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于2014.10.10还清。欠款人:黄后杰。2014.8.13”。又查,上述福清市江阴公租房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均系自然人,均无承接、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就案涉工程所进行的承包、转包行为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赖如位对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赖如位要求黄后杰偿还工程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如位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黄后杰不申请对欠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赖如位所提供的欠条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结欠工程款的事实,黄后杰否认该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黄后杰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又不申请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后杰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黄后杰应依照欠条上的结算金额向赖如位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黄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