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青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王青华,张莹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63号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劭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郭庄镇王尧京。法定代表人:王青华。被告:王青华,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张莹莹,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伟业公司”)、王青华、张莹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津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王青华、张莹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8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王青华、张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除首付租金490014元外,第1-4期每期租金279000元,第5期租金220500元,第6-8期每期租金162000元,第9期租金110000元,由被告恒通伟业公司自2014年9月27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王青华、张莹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仅支付第1-6期租金及第7期部分租金150000元,后未再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王青华、张莹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购买设备;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使用,双方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证据三、《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予以签收;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青华、张莹莹自愿就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自愿提供18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若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被告应支付54000元咨询服务费;证据七、《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证据八、《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为防止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原、被告就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王青华、张莹莹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BA14080020CAX。约定:出租人(原告)根据承租人(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为:大连凌大产700型PE双壁波纹管生产线1套、瑞安建兴产Y32-315T/63T型液压机8台、惠恒工程产LG40型叉车1台、惠恒工程产FD30型叉车1台、杭叉叉车产EPC30AB-G2型3吨柴油叉车(机械)1台,租赁物成本2267489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首付租金490014元应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剩余租金分9期,自2014年9月27日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两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4期每期租金279000元,第5期租金220500元,第6-8期每期租金162000元,第9期租金110000元。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出租人同时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BA14080020CAX-1。约定:原告(甲方)向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乙方)购买以下标的物:(同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出租予乙方。买卖合同总价款2267489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2014年8月14日,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保理业务,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54000元(含税费)。同日,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BA14080020CA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另提供18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青华、张莹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4080020CAX《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4日,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编号为BA14080020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2014年12月12日,沧州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363475元、18000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490014元、服务费54000元、履约保证金180000元相互折抵。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6期租金1498500元、第7期部分租金150000元,共计1648500元,尚欠原告第7期剩余租金12000元及第8-9期租金272000元,共计284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签订的BA14080020CAX-1号《买卖合同》及BA14080020CAX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恒通伟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5年9月27日第7期租金到期后,未再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支付全部欠付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履约保证金抵扣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欠付的部分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恒通伟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于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9月23日)抵扣其欠付原告的第7期部分租金12000元、第8期租金162000元、第9期部分租金6000元,扣除后,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04000元(284000元-18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青华、张莹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4080020CA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恒通伟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恒通伟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华、张莹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4000元;二、被告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7期部分租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第8期租金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第9期部分租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第9期部分租金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青华、张莹莹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河北恒通伟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人民陪审员 李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