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与本溪市溪湖大酒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本溪市溪湖大酒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391号原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负责人任炳旭,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本溪市溪湖大酒店。负责人郑晓纯,系该企业代理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大酒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