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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084。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惠东县吉某镇新市场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钱,发现被害人朱某的一张银行卡(账号:62×××72)仍在柜员机内尚未取走,且无需输入密码,周某遂分三次盗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16日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惠东县吉某镇新市场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钱,发现被害人朱某的一张银行卡(账号:62×××72)仍在柜员机内尚未取走,且无需输入密码,周某遂分三次盗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16日4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吉某派出所民警在吉某镇河边多祝汤粉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4时,惠东县公安局吉某派出所民警在吉某镇河边多祝汤粉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时扣押其现金人民币750元;已发还被告人周某的家属邓芬芳。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身份情况。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朱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卡号为:62×××38)去吉某镇新市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存钱,存完钱后忘记把卡取走。同日17时30分,其发现自己忘记取走银行卡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三次一共被他人取走了人民币7000元,之后其就报警了。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16时许,周某来到吉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钱准备取钱的时候,发现柜员机的显示屏还有一张没有退出来的卡,并且不用输入密码就可以取钱,其就通过柜员机查询到那卡里面有7000多元人民币,于是其第一次取了3000元,第二次取了3000元,第三次取了1000元,一共分三次取了7000元,之后就把那张银行卡取出离开现场了。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朱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38)的钱被取走的情况。9、收条,证实被害人朱某已收到被告人周某家属退回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10、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退清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家属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