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沈涛与陈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陈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577号原告:沈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陈纪平,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涛诉被告陈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因原告沈涛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沈涛、被告陈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利息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约原告商谈投资事宜,即被告手里有闲钱请原告帮助寻找客户放贷吃利息3分/月,并写给原告一个农商行卡号专门用于接收利息,同时叫原告到旁边的农商行办一张农商行卡,方便资金往来。2015年3月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打投资款20万元,被告实际打款19万,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按月息5分计扣,并要求原告以后都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2015年4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打入20万元的下一个月利息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被告超收两个月的利息款860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陈纪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0元;2.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5月2日分别给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3.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20日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8600元,并提供了打款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不能证实20000元利息为或仅为支付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且原告当庭自述“2014年我和被告签订过协议,约定被告有闲钱可以交给我投资,月利息为3分”,“190000元借款利息也是按照协议3分,实际5分支付”。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也对实际按照月利率5%履行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