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威,绰号“宋炮”,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崇左市江州区。2014年7月31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国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14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国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属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国威撤回上诉。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海英审判员 李艳辉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学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