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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执146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锋,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6784.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厦科教苑21幢1011号商铺、2幢1-0402号、3-1203号、6幢1-1003号、1-1703号、1-2602号、7幢1-0404号、9幢1-1403号、2-1101号、2-1801号、11幢1-0103号、15幢2-1402号、16幢2-0104、22幢2-0203号住宅楼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出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2年(24个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崇印审 判 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魏秉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正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