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辖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李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爱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映日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3日、2015年12月1日,李爱华作为买方、映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多份《家具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验收及货物运输:卖方送货;卖方免费送货的义务,最多送至买方所在楼的七层,超过七层需要人工搬运的,搬运费由买方负担;合同签订地点珠海市……。因映日公司未交付货物,李爱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和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珠海市,李爱华诉请标的为货币,李爱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珠海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映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映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映日公司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珠海市、送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尚东领御15栋2单元2401房,该约定均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管辖问题上予以适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李爱华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仍以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即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非原审裁定中所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原审裁定仅以李爱华诉请中存在金钱给付内容而判定其为“货币接受一方”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与其裁判理由不符,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虽如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