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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9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承诺给原告之子大学毕业后安排工作,需要费用8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80000元现金。2013年6月被告给原告说安排工作这事不行了,80000元给全部退还,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43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及一张7000元的欠条,言明2014年6月底全部完,被告于2015年3月仅归还了原告10000元,现还欠27000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书写借条、欠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37000元,于2015年3月还原告10000元,现还欠27000元的事实。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提交证据。庭审前被告曾到法院称,当时给原告办事,也是托别人办事,原告给被告80000元,说事办不成就把钱退还原告,后来事没办成,被告就陆续退还原告,还欠37000元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一张欠条,后来又退还原告10000元,现还欠原告27000元,最晚在2016年10月份给原告。本案在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焦某某给刘某某办事,刘某某给焦某某80000元,当时言明事办不成钱退还刘某某。后来事未办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焦某某陆续退还刘某某43000元,并于2014年3月给刘某某书写一张30000元借条,承若2014年6月底还,又于2014年6月8日给刘某某书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焦某某归还刘某某10000元,下欠27000元一直未归还,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焦某某归还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给焦某某80000元办事,当时言明事未办成退还80000元,后来事未办成,焦某某陆续退还了刘某某43000元,欠37000元给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来焦某某又退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27000元一直未归还。综上所述,焦某某欠刘某某27000元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焦某某偿还2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审 判 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