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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50号原告:沈某某,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事实与理由: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被告故意挑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行相识恋爱,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6年10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