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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霞与荣梓屹、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荣梓屹,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66号原告:刘霞,女,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梓屹,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莉,女,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霞与被告荣梓屹、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梓屹、李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息1.86%支付利息至借款完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8日,被告荣梓屹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梓屹出借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月息为1.86%,被告以其相应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等。次日,被告李莉在《借款担保协议书》捺印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荣梓屹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持有。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荣梓屹、李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刘霞、被告荣梓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梓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莉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2.2014年6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3.2014年6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4.户名为原告刘霞在中国邮政银行荣县荣州大道支行交易明细四页;5.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捺印时彩色照片一张;6.到庭证人柯翔出庭作证;7.2016年7月13日荣县旭阳镇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7月15日荣县乐德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8.被告荣梓屹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号成套住宅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号房权证、被告荣梓屹与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刘霞与被告荣梓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梓屹向原告刘霞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月利息为1.86%,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被告荣梓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号、荣县旭阳镇新生街××号成套住宅及被告荣梓屹向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相关权益作为借款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月9日,被告荣梓屹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内容与《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时,被告李莉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项“李莉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捺印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530000元给被告荣梓屹的义务。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发诉讼。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被告荣梓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号、荣县旭阳镇新生街××号成套住宅及被告荣梓屹向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相关权益作为借款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霞与被告荣梓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荣梓屹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原告刘霞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荣梓屹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莉在原告刘霞与被告荣梓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捺印认可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息1.8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梓屹、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霞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息1.86%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荣梓屹、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敏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吴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