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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筱生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筱生,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筱生,男,192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刘筱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筱生于1989年自上海第二十二棉纺织厂退休。2015年12月21日,刘筱生通过上海第一棉纺织厂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及认定1942年4月至1959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申请并附刘筱生的档案材料等。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刘筱生1958年因何原因被铁路局开除的相关材料和1958年至1965年工作期间为单位正式职工的相关材料。市社保中心后又于2016年1月29日对原申请经要求补正后进行重新受理。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刘筱生的档案材料后查明,刘筱生自1942年4月起有相关工作经历,但在1958年5月16日由兰州铁路管理局甘草店工务段发出命令,以刘筱生养病期间在上海做临时工,经领导屡次促其返回后又不辞而别,情节恶劣之故,为严肃劳动纪律决定开除刘筱生路籍。市社保中心为此认定,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以下简称“740号文”)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后应从重新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而刘筱生1958年被开除后至1959年12月期间并无档案材料等证明其有相关工作经历,后刘筱生自1965年9月起在上海第二十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作至退休,故刘筱生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刘筱生申请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刘筱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对其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在受理申请后,经要求刘筱生补正材料,并根据刘筱生现有档案材料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刘筱生于1989年退休,后自1993年起由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统一发放养老金,故刘筱生现提出其退休前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据今已经超过20年,且不属于社会保险调整范畴;刘筱生的申请材料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刘筱生主张的文件规定也不适用刘筱生的退休时限和情形,故刘筱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刘筱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筱生负担。判决后,刘筱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筱生上诉称:应适用劳办发〔1994〕376号文的规定为上诉人连续计算工龄;740号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适用;1958年上诉人被开除时未经上级审批,所谓上诉人长病假期间在上海做临时工的说法亦无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显示,其被检举养病期间做临时工骗取劳保待遇,于1958年5月被兰州铁路局甘草工务段开除。根据740号文的规定不能予以计入连续工龄。其被开除后至1959年1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无相关正式职工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推翻该开除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9年6月退休。根据740号文的规定,其被开除前的工作经历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上诉人主张的劳办发〔1994〕376号文印发于1994年12月,对该文印发之前的已予认定的工龄不具有溯及力,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被开除后至1959年1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因无相关档案材料证明其身份状态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上诉人主张其被开除缺乏证据及审批程序不当的意见,属于其与原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筱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