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聂××与刘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刘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312号原告: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原告聂××与被告刘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及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子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二×18周岁止;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拖欠刘二×的抚养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未领取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刘二×随原告生活至今。刘二×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现上幼儿园,月支出约2000元。原告系天津英格尔液压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元。原告聂××为了刘二×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的环境,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刘二×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及原、被告分居后刘二×与原告一起生活等事实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以后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并且认为原告诉称的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数额较高,要求降低。被告称其系刘二×的亲生父亲,与刘二×有一定的感情;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他人合伙开有公司,月收入5000元,有能力让孩子上更好的学校,今后能够给孩子创造一个稳定、良好环境,故要求刘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认定,原告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辩称分居时间为2014年8月,以后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结合被告自认认定2014年8月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以后双方无经济往来;2.对于刘二×的月平均消费性支出问题,原告称刘二×上幼儿园、吃饭、购买服装等生活、教育性支出月平均2000左右,被告辩称刘二×月支出2000元明显偏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确定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是刘二×的父母,均有抚养刘二×的权利,且经济条件相当,但是原、被告分居后刘二×一直随原告生活已有2年多时间,刘二×与原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刘二×健康成长明显不利。2014年8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且经济独立互无往来,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刘二×,故2014年以后至刘二×年满18周岁,抚养刘二×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二×和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拖欠刘二×的抚养费及2016年9月至刘二×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改变刘二×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状,以刘二×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现有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自认2014年8月以后月固定收入5000元及天津市现阶段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给付刘二×抚养费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拖欠刘二×的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刘一×自2016年9月起至刘二×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刘二×抚养费1000元,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日至5日内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数额,其中2016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六年九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廷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