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邸岩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邸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姚少微,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岩,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邸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71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起到2022年10月29日止;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提供其自有的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荔湾区第十甫路190号A46铺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71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3年11月1日、2日及10日,原告分别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放款660000元、500000元、550000元,但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72953.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1679)及《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1679);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6823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99088.08元,罚息137404.32元、复利30658.9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91700元及诉讼费;四、原告对抵押物业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荔湾区第十浦路190号A46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邸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167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71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以位于荔湾区第十甫路190号A46铺、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等。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90号A46铺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1679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和“直接转让”模式;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71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10日,原告依《周转易协议书》分别向被告放款660000元、500000元、5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643936.1元、利息75905.1元、罚息53042.24元、复息11589.89元;2013年11月2日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87834.95元、利息58658.54元、罚息40183.99元、复息9080.53元;2013年11月10日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36461.35元、利息64524.44元、罚息44178.09元、复息9988.56元。以上合计拖欠本金1668232.4元、利息199088.08元、罚息137404.32元、复息30658.98元。2014年8月,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本案不良贷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为917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岩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邸岩向原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合计本金1668232.4元、利息199088.08元、罚息137404.32元、复息30658.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66823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199088.08元、罚息137404.32元、复息30658.9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668232.4元为基数,复息以199088.0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90号A46铺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917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17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邸岩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1679)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9999120079041679);二、被告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6823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199088.08元、罚息137404.32元、复息30658.9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668232.4元为基数,复息以199088.0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收);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邸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沙河龙岗路72号之三701房房产、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90号A46铺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邸岩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邸岩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铭瑶刘蕾 来自: